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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通擱喝酒ㄌ102130日修法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華民國1021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7801號令修正公布第8 、第35條、第67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12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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